QDII业务资格财务指标门槛将降低

2013-03-15   来源:证券时报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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昨日,中国证监会就《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》(简称《试行办法》)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,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。此次修改降低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(QDII)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,同时调整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。

  此次修订调整了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,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,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。例如,对基金管理公司,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、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、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;对证券公司,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。修改后,在人员配备、公司治理、内控制度、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。

  同时,此次修订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,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。根据《试行办法》,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。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,《试行办法》豁免了上述限制。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,由于《试行办法》制订时尚未开始设立,未予以一并豁免。因此,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目前还无法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。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,比照《试行办法》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,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。

  此次修改还调整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。根据《试行办法》配套规则,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时,只能投资于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,并且具体列出了交易所名单,这些交易所均属于已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(MOU)的国家或地区。由于与证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不断增加,但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清单却难以同步修改,限制了QDII产品的投资范围和灵活性。为此,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“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”调整为“与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(MOU)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”。

  此外,根据新修订的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管理办法》)和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》(以下简称《集合细则》),相应调整有关内容。2012年10月,证监会发布实施新修订的《管理办法》和《集合细则》,其中与《试行办法》及配套规则有关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: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,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;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;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。为此,证监会相应调整了《试行办法》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,与新修订的《管理办法》和《集合细则》保持一致。

  另外,证监会还将《关于实施<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>有关问题的通知》修订为《关于实施<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>有关事项的规定》。

作者 郑晓波